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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龙岭街因倒车问题发生纠纷,黄某甲及黄某甲父亲黄某乙随后到场,后黄某甲持木棍,黄某乙用路边小碎石,二人与黎某某一同殴打蔡某某。打斗停止后,黄某乙离开,同案人胡某某、雷某某、郑某某、黄某丙(均已作不起诉)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继而用拳脚、拖鞋互殴,后黎某某、黄某甲被制服。经鉴定,黎某某、黄某甲、蔡某某、胡某某身上有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雷某某、蔡某某、郑某某、黄某丙一方与黄某甲、黎某某一方经协商达成相互谅解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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