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2001********,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和2020年4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6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4时许,谷某某(已另案起诉)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在宜阳县**镇**网咖门口发生碰撞而产生矛盾,之后,谷某某将李某某叫至网吧门口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造成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和谷某某相识,在谷某某殴打李某某期间也上前踢打李某某。经伤情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谷某某、蔡某某 、吴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11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公共场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本人系在校学生,初次犯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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