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王某甲、郑某某、陈某甲商议,由陈某甲负责以600元钱一天的报酬邀约社会闲杂人员,冒充保安与**维权业主们故意起哄挑事,欲造成治安案件后由公安机关将维权业主带离现场。同年7月30日,陈某甲与张某甲取得联系,并约定见面谈,张某甲就带着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和王某乙与陈某甲见面,陈某甲又在郑某某的授意下,安排张某甲、蔡某某、王某乙与黎某某、王某丙见面。黎某某要求张某甲等人殴打带头维权的业主,并承诺给1万元报酬,王某丙没有提异议。随后,蔡某某邀约陈某乙,陈某乙又邀约廖某某。下午14时许,陈某乙、廖某某跟随维权业主到达**门口,陈某乙持猎刀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事后,郑某某通过王某丁支付给张某甲1万元报酬,张某甲分得2000元,蔡某某分得2000元,王某乙分得500元,陈某乙分得4000元,廖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赃款被用于吃饭、坐车。同年8月3日凌晨,郑某某、陈某甲在支付给张某甲4400元用于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