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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将本人及吴某某(另处)银行卡提供给李某某(另处)、“翁少”(另处)、“小梅”(另处)等人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致使王某某被骗2万元。2020年10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村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抓获。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

4.侦查笔录:扣押、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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