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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强迫交易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04年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20194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安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左右的一天,游某某将从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山上砍伐的毛竹交由王某甲运输,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运输过程中将王某甲的运输车辆阻拦,并威胁该处毛竹均应由其运输,否则不让车辆出入并拦路。其后游某某因迫于蔡某甲拦车压力将之后三次砍伐的毛竹交由蔡某甲运输。

2、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蒿某某叫工人将**村***自然村山上的毛竹砍下来运输出去,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不让对方运输车进入其维护的路上拉毛竹,要求蒿某某的毛竹只有其才能运输出去,否则就不让别的运输车将毛竹运输出去。此后蒿某某迫于蔡某甲的威胁将砍伐的毛竹交由蔡某甲运输。

3、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荣在**镇**村***自然村运输蔡某乙的毛竹,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将张某某荣的运输车拦住不让张某某荣运输毛竹,蔡某乙迫于无奈当场交由蔡某甲运输,此后2019年蔡某乙因蔡某甲拦路的威胁,也将毛竹交由蔡某甲运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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