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莆田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9965.78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同年4月5日该判决生效后,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8月份,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董事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让其妻陈某某将公司名下一部闽******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经查询系该公司名下唯一资产)变卖以偿还员工工资。后陈某某以81000元将该车辆变卖给莆田市涵江区**鞋服有限公司,并将该钱款偿还给公司债权人蔡某乙,致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变卖车辆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已缴纳变卖车辆钱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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