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区**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3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拖欠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工业区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后逃匿(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其中刘某某占70%股份,蔡某某占30%股份)。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核算,蔡某某欠发69名员工2018年2月、3月工资合计254013元。后由厂房房东东莞市**有限公司垫付了141705元工人工资。2018年8月6日,蔡某某自行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后蔡某某向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垫付工资及租金合计35万元,获得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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