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因犯放火罪、爆炸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5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2月27日、5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黄某某、唐某甲合伙从怀化市**公司袁某某处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沅陵县沅陵镇**的内外墙粉刷、水电安装、钢筋制作等项目。此后,蔡某某从新化联系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带人到工地施工,直至总体工程于2015年8月左右完工后,蔡某某在已经取得85%的工程款共计600余万元的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8.2534万元,经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而未支付,并采取更换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支付。2016年2月3日,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于两天后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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