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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02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坤、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经营走私柴油生意,负责上家买油以及下家销售,并纠集蔡某某、肖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拉油管、押送油罐车、监督过磅、管理账目、望风等,其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参与协助买卖走私成品柴油16吨以上。经查,每吨成品走私成品柴油价格为4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讯记录话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肖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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