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面“小敏”便民烟酒店,与醉酒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抓扯、殴打的过程中,刘某某被推倒,右腓骨受伤。2020年5月18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并遗留瘢痕形成,已达轻伤二级标准。
2020年6月8日,蔡某某家属赔偿刘书成人民币1万5千元,刘某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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