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8010,汉族,初中文化,青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驾驶员,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现住址:安徽省青阳县**镇**村**运输有限公司宿舍。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6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皖R*****号大货车在青阳县陵阳镇**公司旁边的工地排队等候运输砂土,陆某某驾驶皖R*****号大货车插队,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陆某某用左手食指指着蔡某某,蔡某某将陆某某左手摢开,陆某某则再次用左手食指指着蔡某某,蔡某某遂用手掰了一下陆某某的左手食指,后两人发生揪打,相互拳打脚踢,致陆某某左手食指受伤。后两人被人拉开,陆某某报警,蔡某某留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陆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蔡某某赔偿陆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27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