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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渔民,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石狮市**镇**酒店**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持手机砸伤杨某某,造成杨某某的右眼损伤致外伤性黄斑裂孔引起视力减退。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石狮市**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杨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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