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17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区**院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8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14日晚,蔡某甲、沈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本市金山区**镇**村**号沈某某、钱某某的家中,因长辈过世操办“五七”中的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蔡某甲、沈某、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使用暴力殴打钱某某,将钱某某拖行并摔打在地,致使钱某某头面部、枢椎骨、颈椎、脊髓等多处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被害人钱某某用铁皮簸箕砸伤头部后,将钱某某拉倒,并抓住钱某某的双腿,将钱某某从客厅至院内拖行4-5米,期间经过有高低差的台阶,致钱某某受伤。钱某某受伤后先后共进行了四次伤势鉴定:其中第二次伤势鉴定意见书认定钱某某被人殴打致头面部裂伤,枢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併脊髓损伤,构成轻伤。第一、第三、第四次伤势鉴定意见书认定钱某某不存在枢椎齿状突骨折及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同时认定钱某某存在颈椎退行性病变,其被人打伤,头部的伤口构成轻微伤,该三份鉴定意见书与审查起诉阶段调取的钱某某入院治疗的两家医院的医生证言、病史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钱某某是否存在枢椎齿状突骨折、外伤性的颈椎间盘突出及脊髓损伤,上述伤势鉴定意见书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故认定钱某某颈部伤势构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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