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旁看见冯某某与被害人米某某走在一起,心生不满,便上前与米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蔡某某使用手里的折叠刀将米某某左手臂及左胸刺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某某左胸背部开放性损伤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左上臂10.3cm伤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米某某协商,并对米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米某某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以上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医院向前去调查的侦查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刺伤米某某后,主动承担米某某的医疗费用,并积极对米青华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因情感纠纷导致的激情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具有上述四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退回仁怀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