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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6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伙同林某某、陈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因货车卸货堵路挪车问题,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铁路工程材料库发生争执,双方持钢管、木棒等物相互殴打,致杨某甲、杨某乙、蔡某某、林某某受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杨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3.蔡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4.林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5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等人赔偿杨某甲各种费用80000元,杨某甲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丙、杨某乙、杜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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