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 2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在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后面路上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蔡某某、薛某某分别受伤。经鉴定,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蔡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案发后,蔡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到兴仁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蔡某某与薛某某达成协议,并对薛某某进行赔偿人民币36000元,取得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蒋某某、李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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