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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90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单元***室。2005年10月24日因赌博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南路永宁大厦后面佛堂三楼,在楼梯边用脚踢被害人赵某某右侧臀位大腿处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4月2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5、法医鉴定意见: 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诉人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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