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本县工山镇工山村谷冲自然村电改工程施工时砍伐了其栽种的毛竹,而找电改工程施工方邓某某要求赔偿,并因此与当时在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揪打,后被邓某某拉开。
当晚,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至蔡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打架中蔡某某与王某某互相使用木柴殴打对方,打架中王某某、蔡某某均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损失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蔡某某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