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高新区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潍坊高新区新钢街办蔡家楼村,现住址潍坊高新区新钢街办**社区**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潍坊高新区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被害人单某甲酒后给其妻子打电话产生不满,遂开车到潍坊高新区汇胜集团西50米对面的马路上找到单某甲进行理论,后蔡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单某甲进行殴打。次日9时许,蔡某某仍未消气又将单某甲叫至潍坊高新区汇胜集团西50米对面的马路上,再次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单某甲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单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某赔偿单某甲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请求书、办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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