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林某某在平阳县**镇*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林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头部,两人经旁人劝架后分开。被害人林某某回到**内。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门口打电话报警,后被郑某某阻止。至18时50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试图进入**内时,被害人林某某持菜刀追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转身逃跑。郑某某、彭某某上去拉住被害人林某某致其倒地,并夺走菜刀。此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返回,持木椅子殴打林某某,导致被告人林某某右手第五指骨、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在平阳县**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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