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继续由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车与其女友张某甲从德江县青龙街道到城北上班,途经德江县青龙街道**路口时,被其前妻张某乙拦下要求还钱,张某乙拉开副驾驶室的车门后见张某甲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便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甲关上车门叫蔡某某开车离开。蔡某某开车离开时,张某乙顺手拉住副驾驶室车门的手柄,蔡某某见到张某乙拉住车门手柄后仍继续驾车离开,以致张某乙摔倒在地受伤,导致其肋骨骨折。张某乙随后纠缠蔡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检查,蔡某某将张某乙拉到惠田二期时让其下车,并报警处理。经鉴定,张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蔡某某赔偿张某乙一切医疗费用和各项费用,张某乙对蔡某某予以谅解,并表示放弃追究蔡某某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病例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婚恋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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