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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8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停车场上班时,被害人陆某某以停车场大门的进出口占用其路边的停车位为由,要找停车场老板协商无果后,遂用锥桶摆放在停车场门口以阻止车辆进出停车场,因此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马某某一巴掌,之后马某某就一拳打在被害人陆某某脸上,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看见两人打起来之后就上前帮忙打了被害人陆某某脸上一下,停车场老板浦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便从停车场跑出来踢了被害人陆某某一脚,最终造成被害人陆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浦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332039号证实被害人的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6. 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和现场辨认等笔录;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蔡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偶犯初犯,故本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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