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7********,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10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宿舍楼下草坪做事时,发现其维护的草皮被他人掀开,蔡某某因此指责正在附近进行下水管暗井施工的被害人陈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其后蔡某某捡起铲土的铁铲对着陈某某头部打去,陈某某伸出左手格挡但未能挡住,蔡某某拿铁铲将陈某某头部及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头皮裂伤,左手第五掌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2020年8月31日,双方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赔偿协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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