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6********,汉族,小学文化,**肃宁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肃宁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在**肃宁公司车间内,班组负责人支某某向劳务派遣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分配工作时引起对方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甲叫支某某去外面理论,众人沿楼梯下行。同时,车间内的其他班组长杨某某、任某某、于某某、蔡某某等人见状也随着人群下楼。王某甲等人走到一楼平台时,遂动手推搡支某某,引起双方多人参与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掉下一楼平台,倒在院子中,众人便停止打斗。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乙、王某丁、张某某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支某某、于某某、任某某、蔡某某等人赔偿了王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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