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事前因开出租车揽客之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2019年10月30日9时,蔡某某驾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前路东13号附近,见魏某某在此便上前对其进行殴打,继而两人发生扭打,其间,蔡某某将魏某某推到在地,并向魏某某的背部踢了一脚,致魏某某受伤。经鉴定,魏某某的腰2-4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某已赔偿魏某某损失人民币36800元某某取得其谅解。
同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视频监控、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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