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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桥**楼**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野,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5号越野车途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司北侧公路时,遇见母亲潘某某正在追赶盗窃自家稻谷未遂、驾驶电动车逃跑的杜某某。当被不起诉人听见其母亲潘某某正在高喊“抓小偷、抓小偷”,并看见杜某某所驾电动车上无被盗的稻谷,遂闪灯示意杜某某停车,但杜某某却驾车从道路右侧向左侧斜向行驶,意图绕开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所驾的车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见状,随即左打方向盘并采取制动措施,意图拦截正在逃跑的杜某某,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倒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留在案发现场,在民警赶至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了事发经过。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先行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取得了谅解,随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家属又进一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2019年1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当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反映了事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明知驾车拦截被害人杜某某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杜某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使杜某某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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