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3********,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在益阳市鱼形山街道长益高铁项目部地磅处,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蔡某某走到王某某的车辆驾驶室旁拉扯王某某的左脚脚踝,致王某某从挂车驾驶室摔到地面时右小腿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28日,蔡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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