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6日;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需要将旧手机数据导入新手机,遂将其驾驶的1辆牌号为湘******的黑色**越野车,停放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消防队旁边的人行横道上,在旁边的手机店导入手机数据。胡某某与“细某某”等3人经过蔡某某车辆时,认为蔡某某的车挡了路,敲了蔡某某的机动车车门无人应答后,将蔡某某的机动车右边反光镜、右侧车门车漆等处损坏。蔡某某听到声响后返回停车地点,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胡某某一行3人与蔡某某相互殴打,随后双方被群众扯开。
胡某某一行3人逃离至附近的“**”台球室,在台球室拾得装修用美工刀1把,并持上述美工刀返回现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胡某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胡某某用美工刀将蔡某某头部、面部等处划伤,蔡某某将胡某某的鼻子等处打伤。经鉴定,胡某某双侧下眼睑、鼻背根部青紫,其边缘不清,轻度肿胀,其边缘不清,鼻背根部一处不规则疤痕,长0.7cm。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左脸颊部自左眼外侧至左上颌部一处斜行裂创,长9.6cm,创缘整齐,已拆线;后枕部一处斜行割创,创长11cm,创缘整齐,已拆线。蔡某某左面颊部裂创长9.6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蔡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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