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6********,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马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超市外桌椅处聊天,后被害人王某某到该处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等人产生言词争执,王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桌子上,后马某某绕到王某某旁边,王某某又捡起地上一块砖头,朝马某某砸过去但未砸中,砖头脱手掉在地上,后马某某还手与王某某对打,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闫某某、徐某某也立即上前一起对王某某头部、身体拳打脚踢。王某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马某某、闫某某仍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一方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共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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