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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福清市**街道**工地验收工程时,要求钢筋工人即被害人吴某某对部分钢筋项目进行整改,但遭吴某某拒绝。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此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还挥拳殴打吴某某上半身,致吴某某右胸部及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髂窝及盆腔少量积血、左侧第10、11肋骨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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