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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镇远县**村**组。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1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岑巩县“*KTV”工作时,被害人周某某因在“*KTV”与人发生矛盾,遂向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要求查看KTV内的监控视频,蔡某某称没有调取监控视频的权限后,因此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拉扯,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鼻子打伤。2020年5月21日,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23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1月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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