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5********,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延长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华龙南街鸿鼎风尚酒店门口,与钱某某因洗车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蔡某某将钱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踢钱某某的右胸处,致使钱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钱某某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人周某某、季某某、秦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且其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