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道***酒吧喝酒,23时许,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准备离开,走到***酒吧门口处时,蔡某甲和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黄某某跑下楼梯,到***超市对面停车棚里找到一根钢管后折返,碰到蔡某甲、蔡某乙等人下楼,黄某某手持钢管冲过去准备打架。杨某乙见状上前去抢黄某某手中的钢管但没有抢到,杨某乙就抱住黄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杨某甲冲上去对黄某某拳打脚踢,过程中,杨某甲从裤兜里掏出水果刀捅了黄某某右后背位置一刀。之后,蔡某甲、蔡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蔡某乙驾驶货车搭蔡某甲、杨某甲回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途中,蔡某乙将该水果刀扔到五号主干道桥下的河里。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甲、蔡某乙、杨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2000元,于2016年7月6日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2020年11月2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蔡某甲、蔡某乙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领条、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螺旋CT检查报告单;2.证人证言:杨某乙、太一川、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蔡某甲、蔡某乙的、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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