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本科文化,静安区**小学体育老师,兼职网约车司机,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剑波,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兼职网约车司机。2019年10月14日19时02分许,蔡某某根据平台派单在本市志丹路交通路口搭乘了被害人董某某。19时29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俞泾港路15弄董某某住所地门口后,二人因行驶路线是否有误等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下车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后蔡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