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桐乡市**镇**路**桥处因车费纠纷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采用拳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苗某某,致使被害人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桐乡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犯罪起因为车费纠纷。(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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