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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广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6日11时许,蔡某甲、乐某某夫妻二人在广水市**镇**村*组**湾河边水泥路下面坎子堵放水管道,蔡某甲弟弟蔡某某手持铁锹过来阻止,紧接着乐某某、蔡某某因争夺蔡某某手中铁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蔡某某用手将铁锹一甩并松开铁锹,导致乐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蔡某甲上前与蔡某某互殴,蔡某某用手将蔡立猛面部、右手背打伤。蔡某甲用铁锹、啤酒瓶将蔡某某头部、左眼部、腰部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打伤。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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