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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8********,汉族,文盲,务工,湖南省中方县人,住中方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薪资拖欠问题到中方县桐木镇黄松坳村孔木湾的葡萄园找被害人向某某。二人商谈无果并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将被害人向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2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向某某对蔡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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