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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马尾**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上午1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马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平板仓库平板出货码头因装货问题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将手中的水泼向被害人程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后二人被工友劝开。而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再次找被害人程某甲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返回其货车车厢从副驾驶内取出平时用于撬压货车车头的空心铁棍,回到**纸业有限公司平板仓库内朝被害人程某甲后脑勺部位敲打,造成被害人程某甲头后枕部受伤及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日,经马尾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甲人民币25000元(含前期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程某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铁棍一根(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快安)扣字20190003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榕马马调(2019)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杨某某、滕某某、石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榕马公鉴201923号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有限公司平板仓库出货码头的监控光盘一张;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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