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90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乐清**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苍南县沿浦镇三卯溪治理工程,并于同年10月开始入村施工,至2017年5月工程基本完工。之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伙同卢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均另案不起诉)等人以苍南县沿浦镇三卯溪治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先后到苍南县水利局、苍南县信访局信访,给**公司施加压力。另一方面,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卢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等人又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海水倒灌入田地损害村民利益为由要求赔偿,阻扰**公司施工队对溪堤工程进行修补施工,使工程无法得到加固、验收,迫使**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以“误工费”名义支付蔡某甲、卢某某、蔡某丙等人480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卢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等人将其中1万余元支付给参与阻拦施工、信访的村民作为误工费,剩余钱款用于修补村中道路。
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司对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卢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蔡某辛、柯某某、叶某甲、蔡某壬、林某、方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同案犯卢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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