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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8日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3月2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粤5220088号牌手扶拖拉机,途经普宁市**夏某某村交叉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到李某甲斌驾驶的不按规定停放在交叉路口处的粤VAS****号牌小型客车及站在路某某商店前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蔡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乙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我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后蔡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蔡某某一方某某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蔡某某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本案属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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