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欠被害人蔡某丙及蔡某乙等人工资共计3500元,蔡某丙等人对此进行多次催讨。2020年9月1日,蔡某甲与蔡某丙、蔡某乙等人在**营销中心协商支付工资一事时未果,蔡某丙等人遂堵住营销中心的门不让蔡某甲出门,蔡某甲见状就强行往外面冲,但冲了两次也未能冲出门,于是蔡某甲就挥拳朝蔡某乙打去,蔡某丙见状用手去挡,致右手受伤。经鉴定,蔡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蔡某甲对蔡某丙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黄某某、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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