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屯**幢**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办理了采伐类型为主伐,采伐方式为渐伐,采伐强度为49%,采伐面积为5.05公顷,采伐蓄积为18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办理完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蔡某某超过审批强度、超审批蓄积,以5万元的价钱将5.05公顷内的蓄积为379立方米的按树以口头承包的方式包于他人采伐,造成大量林木被毁坏;由于现场已被破坏,被栽种上枇杷树,现场已无树桩和树桐,2019年10月31日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以玉溪市红塔区林业局行政许可案件卷宗〔2017年度第31号〕材料聘请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2019年11月19日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蓄积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