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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诈骗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涉嫌盗窃罪、诈骗,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在徐州市睢宁县李集镇,以车辆抵押的手段从陈某某骗取人民币30000元,该款案发前已归还。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车辆抵押的手段骗取孟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房产证抵押的手段骗取孟某某人民币29990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归还陈某某、孟某某欠款。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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