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4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用翻斗车从被害人丁某某位于**乡**组蔡青华的租房内多次盗窃黄豆共计12袋1152斤,并将盗来的黄豆卖给蔡某乙(已死亡),经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3570元。2020年7月13日蔡某某主动到北塔公安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赃款1000元已退还蔡某乙,蔡某乙已将蔡某某卖给他的黄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返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老年人犯罪、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黄豆已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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