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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释放并监视居住。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爬窗进入蒙山县蒙山镇文平村范家组**号被害人庄某某家的厨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庄某某发现,庄某某拿起菜刀防卫并抓住蔡某某的衣服将其堵在厨房中。蔡某某在挣脱庄某某逃跑的过程中,致使庄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庄某某的左手食指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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