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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梅村**木包装厂经营者,住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安排其所在单位无锡市梅村**木包装厂员工许某某驾驶叉车至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新华路和锡泰路路口,窃得由新吴区市政公司施工时铺放在路面的钢板2块。同年4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行驾驶叉车前往上述地点,窃得施工路面铺放的钢板2块。经鉴定,上述4块钢板价值共计人民币6480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处扣押到涉案钢板并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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