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在深圳市从事物业招商引租业务,无固定工作单位,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朋,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有限公司承租的深圳市**大厦210号房,趁无人之机,凭入门密码进入该单位办公室里盗窃四瓶五粮液、一瓶军队定制白酒、一个礼盒(里面有一瓶红酒和一饼茶叶),并将被盗物品藏匿在自己的汽车里。
8月17日被盗单位报警后,蔡某某经传唤到案,并退还全部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38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盗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以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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