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局退休干部,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西市街**巷**号,现住址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先后多次到莆田市涵江区**镇**街**超市,以将酒夹带在衣服内的方式,盗走超市内的“江小白”牌蜜桃味型高粱酒90瓶、“江小白”牌淡饮型高粱酒10瓶、“江小白”牌单纯型高粱酒21瓶、“椰岛”牌海王酒10瓶、“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25毫升)4瓶、“中国劲酒”牌保健酒(258毫升)2瓶、“牛栏山”牌珍品陈酿型白酒4瓶。经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酒品价值人民344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11时许在涵江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江小白”牌蜜桃味高粱酒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蔡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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