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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夜间,在如皋市下原镇通皋大道项目部,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餐厅冰箱内石斛6捆、雪碧6瓶及可乐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从蔡某某处扣押石斛4捆、雪碧5瓶、可乐3瓶及退赃款人民币92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下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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