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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江苏省南京市**安装服务部,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大街**号**花园****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老宅位于本市明南街道办事处**村**组。2020年3月,因西庄组拆迁,蔡某某遂联系亲友黄某甲、黄某乙、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前往老宅内拉运石磙、石板等物品,返回时途经西庄组水井旁,蔡某某发现水井上的石井圈,欲将该石井圈一起拉回家中,便向付某某等人假称石井圈是蔡家所有,指使付某某等人将石井圈和石磙、石板等物品一起拉运至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张湾村黄某甲家门口存放。同年3月12日,明某某公安局在黄某甲家门口查获石井圈。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石井圈为明-清时代一般文物;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石井圈价格为人民币8667元。

2020年3月12日,蔡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同年8月27日,取得本市明南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谅解。被盗石井圈已于同年7月1日发还大辛村村委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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